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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无业,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灵山县檀圩镇文化广场处,盗窃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前车兜内的一台vivoX27 Pro智能手机,后将该手机作为抵押向贩毒人员劳某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吸食。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陆某某的丈夫黄某某。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86元。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灵山县檀圩镇**附近被灵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协助公安民警在该处抓获贩毒人员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检察官助理陈清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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