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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5********,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因无收入来源,且为了吸食毒品,共9次盗窃他人电车卖掉换取钱财用于生活及吸毒,所盗电车价值共5956元。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玉林市玉州区龙船市场内的**门口处,将霍某某的一辆小绵羊型电车盗走。后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车价值952元。

2.2019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凯旋世纪广场旁的**店门口处,将王某某的一辆红色大公主型电车盗走。后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车价值366元人民币。

3.2019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百货**停车场出口处,将张某乙的一辆车牌号为玉林8**的木铃王牌电车盗走。后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车价值381元人民币。

4.2019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百货**广场,将周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车盗走。后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车价值805元。

5.2019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百货停车场处,将陈某某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玉林3**的雅马哈片电车盗走。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车价值610元。

6.2019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玉林市玉州区内环南路**地下停车场出口旁,将曾某某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玉林U**的铃木王牌电车盗走。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车价值756元。

7.2019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玉林市玉州区内环南路**号处,将文某某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玉林P**的大公主型电车盗走。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车价值291元。

8.2019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玉林市玉州区龙船市场**停车处,将梁某某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玉林A**的优狐牌电车盗走。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车价值739元。

9.2019年4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到玉林市玉州区**路中国邮政门前处,将余某某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玉林V**的轻骑牌电车盗走。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车价值1056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凌茂锋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同步讯问光盘壹张、盗窃现场监控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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