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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暂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小区**栋**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唐某甲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国际**栋**单元**号的家中,盗走唐某甲手提保险箱一个,内有房产证、购房合同等。后张某某将该保险箱丢弃于该小区北门的垃圾箱内。

2、2019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小区**栋**号的家中,盗走陈某某AGETE金色手表一块、施华洛世奇项链一条。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认定现值为人民币12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国坤

检察官助理:伍珍香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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