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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酒吧,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杜某某放在65号卡座上的苹果11proMAX手机1部(含手机壳),并将手机藏匿于**酒吧停车场自西向东第二个停车位前方花坛内。经鉴定,该手机(含手机壳)价值人民币981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7.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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