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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现住怀化市鹤城区**广场工地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7月2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广场工地务工时捡到被害人李某某丢失的摩托车钥匙。同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在该工地大门口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640元的黑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追回被盗电动车机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指认、提取、搜查笔录;

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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