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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5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住绍兴市袍江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虹桥村被害人彭某某家中刷墙期间,秘密窃取被害人彭某某放于麻将桌上的棕色包中的黄金手链2条(价值人民币22615元),后两次销赃共计得赃17695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之前所欠被害人彭某某的欠款。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庵东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销赃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销赃登记记录、谅解书、户籍资料;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奇波

检察官助理 张亚伟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绍兴市袍江区**候审(联系电话:1500574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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