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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县人民检察院

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70********,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镇**村**社**号,农民。因盗窃罪,2018年8月27日被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吸毒,2010年4月26日被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1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本案由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成县**镇**街**楼**楼电梯上,趁被害人秦某某不注意,将秦某某上衣口袋里的手机盗走。经陇南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448元。

2、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成县**镇**院门口,趁被害人汪某某不注意,将汪某某上衣口袋里一部华为玫瑰金手机盗走。经陇南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手机价值924元。

3、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成县城关镇**超市**楼**楼的电梯上趁被害人赵某某不注意,将赵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VIVO Y93S手机盗走。经陇南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119元。

4、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成县城关镇**超市**楼**服装城,趁被害人夏某某不注意,将夏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OPPO R9S PLUS手机盗走。经陇南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154元。

5、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成县**镇**街**超市蔬菜区,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李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OPPO R15平板手机盗走。经陇南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950元。

6、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成县**镇**街**门口,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部红色VIVO手机盗走,经陇南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950元。

7、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成县**镇**路**坝十字,将被害人张某乙上衣口袋里一部莹石紫色OPPO A9手机盗走,经陇南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258元。

8、2019年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成县**镇**村,将被害人候某某家院子花园里的12盆迎春花(50厘米高3盆,40厘米高9盆)盗走,经陇南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被盗50厘米高迎春花3盆,共1680元,40厘米高9盆,共2520元,以上12盆迎春花共计总价值42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作案8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3元。所盗财物销赃后均用于其吸食毒品及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视频监控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检现场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张某甲系累犯,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春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案卷贰册;

3.光盘肆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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