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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青羊区**街**号**单元**楼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枕头下的一部金属蓝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388元),随后又盗走被害人张某乙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752元),后销赃耗用。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警方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法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丽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量刑建议函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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