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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户籍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楼**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江都区,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窃得人民币(下同)3700元,硬中华香烟3包、软中华香烟1包、玉溪香烟7包、芙蓉王香烟9包。经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579元。共计人民币427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小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某放在牌照为苏K1****车内1900元。

2.2020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镇**小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在牌照为苏K5****车内硬中华香烟3包、软中华香烟1包。经认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200元。

3.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小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倪某某放在牌照为苏K8****车内人民币350元、玉溪香烟7包。经认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154元。

4.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小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林某某牌照为苏K2****轿车,未窃得财物。

5.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小区北侧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牌照为苏E6****车内人民币800 元。

6.2020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小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牌照为苏KT****车内人民币650元。

7.2020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小区东侧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牌照为苏KQ****车内芙蓉王香烟9包。经认定,被盗香烟共计225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1675元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225元、吴某某800元、刘某某650元。被害人倪某某、韩某某、顾某某分别收到被告人张某某退赃500元、1900元、200元,被害人倪某某、韩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宝峰

2020年12月31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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