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疆北屯市多尔布尔津街大鱼宴饭店门口拉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饭店停车位的新H*****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车门,盗窃车内55元,并驾驶该车辆到达G3015高速公路铁厂沟服务区,之后因车辆油电耗尽无法继续驾驶电话投案自首。经北屯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辆价值67219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1865元,被害人自愿谅解被告人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车辆仪表盘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抓获经过,谅解书;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北屯市价格认定局北屯市价格认定认[2019]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青松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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