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伯,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村**号(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曾因赌博,于2009年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丁某某、顾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沈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王某某、被害人丁某某、顾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沈某、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11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玉祁街道实施入户盗窃,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1500元,五粮液酒7瓶,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37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西塘村,采用钻窗的手法,进入该村杜西**号被害人丁某某家中,窃得五粮液十年陈酿酒2瓶、五粮液70周年纪念版酒1瓶,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775元。
2.2020年5月6日晚,被告人张仰柏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西塘村,采用翻围墙、钻窗等手法先后进入该村宝仁桥**号、**号被害人顾某某、徐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3.2020年5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西塘村,采用溜门的手法进入仁和苑**号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700元。
4.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采用翻围墙、钻窗等手法先后进入**新村**号、方巷**号被害人沈某、刘某某家中,窃得五粮液酒4瓶,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5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任某、沈某某、陈某、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顾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沈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律成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仰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栋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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