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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8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工地,窃取了被害人钟某某的“新雷”牌电动车一辆(经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后藏匿赃物。

2020年4月23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返回藏匿地点,欲撬盗电动车电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锟

检察官助理:侯登元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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