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8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工地,窃取了被害人钟某某的“新雷”牌电动车一辆(经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后藏匿赃物。
2020年4月23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返回藏匿地点,欲撬盗电动车电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锟
检察官助理:侯登元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