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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张某乙,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829197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在河南省正阳县某某某某巷106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3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赌博于2015年4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5日被正阳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后上诉于2016年4月19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2日08时45分,在河南省正阳县某某镇某某菜市场东门(某某网吧北门)道内,被告人张某某将正在买菜的张某丙装在裤兜内的一部深蓝色“华为”牌手机盗走。2020年4月8日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5.证人毕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慧

检察官助理:余存存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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