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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7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在广东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9日6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袁某某(另案处理,已逮捕)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到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美南老向南路某某巷3号盛某某楼被害人蔡某某腾住宅,使用工具螺丝刀撬开一楼大门进入室内一楼、二楼实施盗窃,盗得一台东芝牌液晶电视、一台监控录像设备、一辆韩某某牌绵阳电动摩托车、保险柜(内有现金约八千元人民币、银行卡等物品)、十九条香烟(十六条“中华”香烟、二条黄色“黄某某”香烟、一条白色“黄某某”香烟)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保险柜、韩某某牌小绵阳电动车、东芝牌液晶电视等八项物品,因均无实物和购买手续,无法估价。

2019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将收戒于广东省第二强制戒毒所的被告人张某某刑拘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片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证实,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相关证实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比中情况详情,出所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某某具结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刘某某满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腾、陈某某妹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5. 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袁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6. 鉴定意见: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592);

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 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某某具结书》,自愿如某某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湖锋

2020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 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 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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