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东台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东台市东台镇**区停车场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夏某某停放该处的牌号为苏J****白色现代轿车中间扶手箱内的现金2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2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小平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江苏省东台市**镇**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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