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安徽省天长市,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住安徽省天长市**镇**花园**栋**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南京站南广场附近的海友酒店105房间,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iphone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68元)。
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其身上查获涉案的手机,并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手机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玄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5385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手机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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