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坪**庄**号。因犯盗窃罪,于 2010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海门区(时为海门市)三星镇,使用破窗器砸汽车窗玻璃实施盗窃4起,砸坏10辆汽车车窗,窃得貔貅手链1根,钱包1只(内有五元纪念币一枚),以及现金人民币220余元。经认定,被损10辆汽车的车窗玻璃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7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东苑19幢东侧道路,用破窗器砸坏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苏F7****汽车副驾驶位置车窗玻璃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经认定,陈某某车窗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3元。
2.2018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在三星镇启慧幼儿园南侧叠石桥电商城旁招商银行门口,砸坏被害人薛某某停放于此的苏LV****汽车车窗玻璃,在车内窃得貔貅手链1根(无法核价);在三星镇启慧幼儿园西侧,砸坏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此的苏F5****汽车车窗玻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在三星镇启慧幼儿园西侧停车场,砸坏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此的浙J5****汽车车窗玻璃,窃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 在三星镇启慧幼儿园北侧道路路边,砸坏被害人蔡某某浙停放于此的CH****汽车车窗玻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在三星镇启慧幼儿园东侧玖星玺园1号楼楼下车库,砸坏被害人神某某停放于此的苏FA****汽车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 在三星镇启慧幼儿园东侧玖星玺园4号楼北侧道路路边,砸坏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的苏FJ****汽车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经认定,薛某某车窗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4元,姚某某车窗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4元,孙某某车窗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49元,蔡某某车窗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9元,神某某车窗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4元,张某乙车窗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83元。
3.2018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南村志南小区,在该小区1号楼楼下水泥路边,砸坏被害人秦某某停放于此的苏F1****汽车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10余元。经认定,秦某某车窗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9元。
4.2018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北村映山红家纺厂,在该家纺厂院内砸坏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苏F6****汽车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在该家纺厂内停车场东部,砸坏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苏F2****汽车车窗玻璃,窃得钱包1只,包内有5元纪念币1枚;经认定,李某某车窗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1元,黄某某车窗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70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手机1部。被害人蔡某某表示不需要任何赔偿,被告人张某甲近亲属代为退赔其他各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取的碎车玻璃等物证;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姚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神某某、蔡某某、孙某某、陈某某、薛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砸坏被害人陈某某、神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四人汽车后未窃得财物,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述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近亲属代为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 倩
检察官助理 杨宝川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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