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3199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住江苏省句容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至响水县大有镇**村**号塔台东侧的土路上,窃得被害人薛某某租赁的钢板8块。经认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19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 华 英
检察官助理:林洁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句容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706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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