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区**路**号(栋)**单元**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新北中心公园至尊国都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20元的黑色绿能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出具人口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周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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