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7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村**街**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倪某某均系常州市武某某**镇**路**生活广场**幢**肉店的服务员。2020年9月至10月间,张某某利用平时掌握的倪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多次趁倪某某休息之际,直接使用其手机微信向自己的微信扫码付款共计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张某某现已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倪某某休息之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倪某某人民币1800元。
2.2020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倪某某休息之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倪某某人民币700元。
3.2020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倪某某休息之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倪某某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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