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镇**村**组,住本市武进区**镇**头**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武进区**镇**头**号被害人夏某某家中,窃得夏某某放置于桌上的钱包一个,内有夏某某本人的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等物品及银行卡取款密码。后被告人张某某于当天下午至中国农业银行常州洛阳支行ATM机上(武进区洛阳镇东都东路13号),窃得夏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现金2500元;又于次日上午至中国工商银行常州洛阳支行ATM机上(武进区洛阳镇洛阳路19号),窃得夏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现金2000元,共计窃得人民币现金4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人夏某某退赔人民币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钱包、银行卡等物证;
2.微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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