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84********,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孟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徐州市泉山区**葡萄园盗窃被害人经某某铁门三扇,后三人当日以900元价格销售给庄某某,赃款由三人平分。经认定,被盗三扇铁门价值共计人民币1415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铁门被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物证、书证;
2. 证人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经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世香
检察官助理:刘慧芳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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