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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花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大桥东**网咖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能牌电动车一辆,并于当天将该电动车卖至扬州市邗江区**镇**社区**北路**专卖店,销赃得款人民币550元。经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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