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园**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11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江苏省瀛鎏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鑫、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阳光美地小区26幢03号自行车车库,采用蹬门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五粮液”白酒5瓶。
2020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阳光美地小区26幢02号自行车车库,采用蹬门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叶某某“茅台”白酒3箱和“茅台”白酒散装6瓶。
2020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窃得“五粮液”白酒5瓶、“茅台”白酒2箱及6瓶销赃至苏某某处,销赃得款人民币47200元。未销赃“茅台”白酒1箱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案件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6.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艳丽
检察官助理 郭 永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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