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租住无锡市梁某某**巷**号(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2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10日被该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0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某某山北10KV会龙线蒋湾10号甲电线杆旁,乘隙窃得被害人卞某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827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的电动三轮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江苏理道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悦源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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