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3********,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院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1年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19时许,至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京沪时代超市门口,乘隙窃走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1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查获上述电动车并已发还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动自行车照片等物证;
2.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张某某、证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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