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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滨海县**镇**居委会的**浴室窃得被害人韩某某苹果12MINI手机1部。经滨海县物价部门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苹果手机市场零售价格为4766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颜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广宇

检察官助理:杨左成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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