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19〕6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路**区**号**室,住江苏省滨海县**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9月1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采取顺手牵羊、掰门把手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自行车、现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华兴步行街与毓龙路交界处南侧,以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该处喜德盛牌自行车一辆(无法核定);
2.201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龙海路4号磊磊大药房处,以乘人不备、掰门把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药房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祥坤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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