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相城区**社区民房(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浜**号被害人孙某某住处,利用帮孙某某查询银行账户余额和开通短信提醒之际,获取孙某某的银行账号、微信支付密码等,因孙某某的手机银行暂时无法登陆,遂帮助孙某某通过微信绑定银行卡,将钱款提至微信零钱的方式来查询余额。后张某某趁孙某某不注意,将孙某某微信零钱内人民币10998.33元转至本人微信账户内,用于个人使用。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又至上述地点,借口操作手机银行之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孙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2300元转至本人微信账户内,用于个人使用。
上述被盗款项合计人民币13298.33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并于2020年9月18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明细、微信交易记录(刻盘)、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未成年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海曼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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