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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69********,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许某某、谢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苏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决)以及马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有分有合,从上海**代理有限公司拿到江西**进出口公司进口杂铜集装箱的运输单,在从上海外高桥港区到上海华发货运火车站的运输途中,通过用开水浸泡、撬开CIQ封识的方法拉开CIQ封识,将集装箱内价值407363元的30.03吨杂铜卸下,并卖给孙某某、孟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均已判决)等人。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山东省嘉祥县公安局卧龙山派出所投案,投案后上交非法所得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交款单等;2.证人许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郝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凯

检察官助理:陈佩瑜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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