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沈阳市沈河区***街**号**外贸服饰店,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货架里的一件黑色裘皮大衣盗走。经估价,被盗大衣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晶、焦梓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9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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