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9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县**乡**村,现住河北省沧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沧州市**集散中心打零工,负责装卸车,2020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在将快递装车时,看到一个快递盒子上写着“二手手机转转”字样,遂趁无人注意,将其中一部金色苹果XS手机、充电器、无线座充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300元。张某某到案后其指纹比对上2014年一起保险柜被盗案,经查,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沧州市运河区**饭店打工期间,于2014年8月2日凌晨砸碎玻璃进入***饭店,使用从厨房找到的菜刀将饭店内的保险柜砸开,将其中一万七千元左右现金盗走(未成年;已过追诉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视频;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盗单位徐某某、孟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5.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物照片;6.价格认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扣押、返还手续;9.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坤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