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1〕Z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河间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河间市**小区**号楼**单元门前,利用“丁”字拧子,盗窃李某某放在该处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
2.2020年8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河间市**小区**号楼**楼的楼道内,利用“丁”字拧子盗窃于某某放在该处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
3.2020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河间市**小区**号楼**单元**楼的楼道内,利用“丁”字拧子盗窃白某某放在该处的的粉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
4.2020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河间市**小区**号楼**楼的楼道内,利用“丁”字拧子盗窃钱某某放在该处的的浅蓝色电动车一辆。
5.2020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河间市**小区**号楼**单元**楼的楼道内,利用“丁”字拧子盗窃董某某放在该处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河间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1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拧子、被盗黑色爱玛牌电动车;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于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认字[2019]06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连辉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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