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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在清河县**公园附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旧电机一台,经清河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旧电机价值160元。

2020年6月18日,在清河县**庄,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旧电动车一辆,经清河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海宝牌电动车价值800元。

2020年8月14日,在清河县**街与**路十字路口,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建筑用铁管4根,经清河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建筑铁管价值40元。

2020年8月15日,在清河县**废品站,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废铜线40斤,经清河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废杂红铜价值772元。

2020年8月12日,在南宫市**镇一饭店内,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华为手机一部,经南宫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华为NOVA5PRO手机价格为14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余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黄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5.其他证明材料: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铰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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