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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1年4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号捕前住石家庄高新区南豆村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03时、同年12月7日22时, 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两次在石家庄高新区金色家园小区15号楼前、13号楼前、12号楼前,共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三组,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50元。 2019年12月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在石家庄高新区金色家园小区12号楼前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抓获。经鉴定,被盗三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4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13张、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张、被盗电动车电瓶信息统计表一张、张某某户籍证明信及证明各一份、到案经过、工作说明;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家庄市涉案物品鉴证中心出具的石价刑认(2019)1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莉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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