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镇**庄**区**号,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在**小区**,工作单位衡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三四月份,张某某向齐某某借款1万元,后齐某某多次催要,因张某某无还款能力始终未还,2019年5月14日张某某与齐某某从济南回到衡水,二人住在张某某租住的**小区**号楼**单元**室屋内,5月15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趁齐某某熟睡之际,利用之前掌握的齐某某的手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等打开齐某某微信钱包,将齐某某微信钱包里的7000元钱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下。后齐某某发现后质问张某某,张某某予以否认。2019年7月份,齐某某再次质问张某某,张某某承认了盗窃7000元的事实,2019年10月22日张某某将7000元退还给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
2被害人齐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玉华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一册、检察卷宗一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电子卷宗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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