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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434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捕前邯郸市**小区因盗窃,2013年7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上班途中路过邯郸市丛台路和东环交叉口路东便道时,看到在邯郸市开发区荣耀大厦02酒吧门口台阶上躺着一名男子,旁边放着一部手机。张某某骑车绕到02酒吧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身边放着的苹果11手机(经鉴定价值2678元)偷走,将手机卡拔掉后关机占为己有。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扣押、提取、返还清单、照片;2.失主马睦轩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被盗现场视听资料;8.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红霞

                           检察官助理:李亚男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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