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12年12月5日被涞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阜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于2020年8月7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盗窃阜平**有限公司存放于阜平县**工地上的架子管扣件约920个,后张某某骑着工地的电动三轮车将盗窃的架子管扣件及拾得的废铁卖到阜平县**镇**村**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2876元。经河北正平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张某某盗窃的架子管扣件价值人民币2760元整。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东云
2020年11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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