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信阳市**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张某乙以5097元价格从广东省东莞市**镇**商城购买一部华为荣耀V30手机、两部华为荣耀Play4TPro手机,**商城于当日将此三部手机放在同一个包裹内通过顺丰快递寄至信阳市**区顺丰网点。2020年6月26日16时许,**区顺丰网点快递员被告人张某甲在网点分拣快递期间,将不属于自己配送范围的上述包裹未按照规定扫码出库,后混在需要其配送的快递中带回家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荣耀V30手机拆开激活并使用,将两部华为荣耀Play4TPro手机中的一部以750元价格出售给平桥区知已通讯店,另一部尚未拆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妥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红梅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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