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19〕3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兰考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闫楼乡陈集村村民李某某家中,在其堂屋卧室化妆桌的抽屉内盗窃现金100余元。
2.2019年12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到兰考县闫楼乡马庄村村民朱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财物离开。
3.2019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墙到兰考县闫楼乡汴砦村二组村民汪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并发现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一把。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汪某某、汪某某、李某某、汪某某、汪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3.被害人李双双、汪红雷陈述证实家中被盗事实;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对自己多次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三条和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自愿认罪认罚,结合累犯和第三起盗窃时未遂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楠
刘永峰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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