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杞县**公司偷走三根方木,价值45元;2、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杞县**公司偷走一方大沙,价值240元;3、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杞县**公司偷走一捆长6米、宽1米的防滑垫,价值360元;4 、2020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杞县**公司偷走两块竹笆,价值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学卫
检察官助理:杨红山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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