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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宁县********号,农民。1991年因犯流氓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012年5月23日、2014年9月28日、2015年5月11日因多次吸食、贩卖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2013年1月19日因盗窃案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泾川县荔堡镇街道农商行门口盗取被害人郭某某OPPO A9手机一部,价值845元,后被他人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一部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奇志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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