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2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7********,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暂住地临海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1年1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6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骑电瓶车窜至临海市**镇**村**号门口,拉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车牌号为浙B3****白色大众轿车的副驾驶室车门,窃得车内储物盒中的苹果12Pro手机一部、利群香烟三包、拆开的中华硬壳香烟一包和280元左右的现金。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个苹果牌12Pro手机7778元,三包利群牌香烟63元,合计人民币7841元。案发后,该苹果手机被扣押,已返还给被害人。
2021年1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在临海市**镇**村**号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购买信息、情况说明;2.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辨认、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巧玲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85867****。
2.《认罪认罚具结书》、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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