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张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乐清市白石街道凤凰北路103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南某某的一辆绿驹聚丰型二轮电瓶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20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乐清市白石街道街口村玉景街,窃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新日牌二轮电瓶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20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乐清市白石街道密东村新中路2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优狐型二轮电瓶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南某某、黄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沛
检察官助理:何兴宝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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