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8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乡**村**号,住浙江省舟山市**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刑拘在逃)采用钢丝开锁的方式,窃取岱山县**镇**公司**车间旁边气体罐院子外的集装箱里的一批电缆线,后将电缆线藏匿于**公司北区生保仓库附近。同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郭某某在生保仓库附近对电缆线进行剥皮时,被**公司员工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郭某某逃跑。经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 929元。
查获的电缆线已由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缆剪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竹蔚
检察官助理:孙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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