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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宴某某(另案处理)至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77号旁,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轿车内,从车内盗取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2. 2020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嵊州市剡湖街道龙盛路,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马自达轿车内,从车内盗取现金人民币3040元、VIVO手机2部。经鉴定,VIVO手机共价值人民币99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40元、VIVO 手机2部,上述财物已发还黄某某。宴某某已退赔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收条、实物照片等书证;

2. 证人宴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查笔录、行政检查笔录等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 吉

2020年1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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