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彝族,文盲,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号。2009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3月10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6日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永康市**区**村**路**弄**幢**号房,爬窗进入**室郭某某出租房内,盗走郭某某车钥匙一串和VIVO X66i手机一只。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处被抓获归案,在房间内搜查到涉案的车钥匙和手机,现被盗物品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 剑
检察官助理:吕楚楚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永康市,联系电话1825748****;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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