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9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现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村**幢**号营业房。199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7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越东路上海城建智慧快速路工地,随后采用徒手搬运的方式将重约800公斤的钢筋搬至三轮车后离开,并于同日7时许将上述钢筋运至绍兴市越城区亭山工业园区废品回收站予以销赃。经价格认定,涉案钢筋至少价值人民币2830元。
2020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东村53幢2号营业房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罗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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