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从定海区千岛街道浦西公园旁的公交车站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在该处的海驹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后将该电瓶车销赃于绿驹电瓶车店,得赃款人民币350元。
同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从定海区千岛街道兴普大道蒲东公交站附近窃得被害人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蒲公英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后将该电瓶车销赃于小刀电瓶车店,得赃款人民币550元。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包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鲁婧
检察官助理:卢文昊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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