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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象山县**镇**街**号。199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 000元,2004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8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8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0日因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次日因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等行为被象山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 012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丹河路273号交通银行ATM机旁过道,趁无人注意,窃得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 680元的黑色绿佳牌世嘉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给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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